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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助力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路莲花加油站路段时,被临检的民警查获涉嫌酒驾,民警遂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9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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