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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号为闽F×××××二轮摩托车途经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北路龙兴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闽F×××××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驾,遂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5.18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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