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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曹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大池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因停车问题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闻到被告人曹某身上有酒味遂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曹某涉嫌酒驾,遂将被告人曹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8.68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曹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 盛 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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