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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绰号汪某波),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2013年1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邓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元及经鉴定价值为3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董某、贾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北城闽西交易城篮球场路段,乘被害人邓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邓某报案称其被抢走一个挎包。
二、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其在闽西交易城篮球场旁被三名骑着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三、同案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其与贾某、汪某骑摩托车到闽西交易城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内有现金2100元和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四、同案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其与董某、汪某骑摩托车在闽西交易城,由坐在后面的汪某伸手抢了一名女子的包,后到西方财富酒店后门草坪分赃。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300元。
六、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汪某与贾某、董某作案后逃离的情况。
七、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董某租住处提取作案时用的红色摩托车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红色头盔二个、蓝色上衣一件。
八、辩认笔录,证实董某指认了抢夺现场。
九、(2013)龙新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董某已被判处刑罚,判决书认定董某、贾某、汪某抢夺的财物为现金2100元、经鉴定价值为3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共计2400元。
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仁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其于2013年1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十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
十二、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其与贾某、董某到闽西交易城篮球场附近抢走一名走路女子的挎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陆
人民陪审员 章   玲
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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