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53号(3)
8、证人冉某证言,证实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1-3起犯罪中的车辆是其和陈某共同盗取的,由陈某联系买家,二人将车开到广东上饶县卖个一男子。起诉书第4起犯罪不是其盗窃的,其没有在西城PK酒店盗窃过。
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和我一起被抓的男子(冉某)。其从没去过广东。其的手机号151××××9038从今年1月后开始都是自己在用。其不认识詹某甲,不知道为什么自己的手机与詹某甲的手机有通话(189××××8182)。
10、证人詹某乙上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中旬左右,我舅子的老婆简某打电话叫我帮她把一辆车开到派出所,我就问她是什么事情,她就说这辆车是詹某甲买来的赃车,现在被警察查到了,她不会开叫我帮他从詹某甲家里开到饶洋派出所”。
11、证人简某证言,证实“詹某乙上开到派出所的车子一直就在家里,钥匙也是后来我在家里找到了,因为我不会开车,我就叫詹某乙上帮我把车子开到派出所。詹某甲有时开这辆车到山上载矿泉水,我有问詹某甲车子如何购买的,他跟我说他的事情不要问那么多,因为他脾气不好,我也没有多问”。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詹某甲供述,证实其共向冉某、陈某买了4部车。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供认不讳,第3起犯罪中的车是其花了4000多元买的;第5起犯罪是其介绍“刘俊清”卖给林某的,“卖车的那天晚上他告诉我他在市场买了一辆车,然后卖给了林某”;第6起犯罪中的车是别人停在其家中的,不是其收购的赃车。“2013年12月左右,我厂里的一个已经辞职的工人在凌晨五、六点左右打电话给我说有辆绿色皮卡要卖,问我要不要。当时就约了在我家门口附近见面,见到面后,他那辆车上有二个人(经辨认其中一人就是陈某,无法辨认出冉某),最终以4300元成交。开了一个月左右,我将该车卖8600元卖给了一个上饶镇茂芝人(詹憨的媳妇的弟弟),车子是一辆绿色皮卡车,车子很旧没有钥匙,后来我去修了才配了钥匙的,他们也没有给我车子的合法手续。该车我卖给詹憨媳妇的弟弟,我被抓后我家属有委托我妹夫詹某乙上去把车子找回来。”。
四、鉴定意见书
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盗的各辆车的价值。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詹某甲辨认出陈某就是卖车的男子;罪犯冉某辨认出詹某甲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向其购买盗窃来的二辆皮卡车和一辆面包车的陌生男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销售,赃物机动车共计5辆,价值18403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冉某、林某的证言、电话通话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詹某甲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起犯罪,被告人辩称其未实施第三、五起犯罪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未实施第六起犯罪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实施第一、二、三、五起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秀 闽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雪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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