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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晚,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速公路桥下路段处设卡查处酒驾。2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悬挂假车牌为闽F×××××的小车(真实车牌为闽F×××××)行驶至临检路段时,为逃避检查强行掉头逃跑,途中将在路面执勤的一名交通协警员吴某撞伤,行驶至龙岩高速交警支队十字路口时又碰撞停放在路边的闽F×××××小车后逃逸。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巡警大队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谢某乙身份材料,事发地测速抓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李某、汤某、叶某、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协警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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