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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个体,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赖某于2010年8月在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申请办理了壹张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赖某使用该信用卡几次刷卡透支,累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55011.79元。经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并于2012年12月18日在《闽西日报》进行公告催收。2014年7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赖某还清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本金。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侦查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催收记录、还款补充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共计55011.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还清透支款本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秀 闽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人民陪审员 唐 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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