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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以(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韭菜园菜市场门口与该菜市场保安周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邱某手持摩托车保险锁殴打周某头部,致周某头部多处裂伤,疤痕累计长度达9.7cm。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邱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向被告人邱某扣押的保险锁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莉 娜
人民陪审员 胡 薇 薇
人民陪审员 李 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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