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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工,住贵州省息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无证酒后驾驶黑色大阳牌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3161933,车架号572214934),行至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路口时,经群众举报民警出警现场后查获其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新罗区雁石镇苏邦矿区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5.7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息烽县公安局鹿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检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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