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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往雁石镇苏邦村方向行驶,行至612县道1KM路段时,碰撞停在路边右的闽F×××××号大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驾,遂将其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1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闽西司法所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秀  闽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
人民陪审员 李    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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