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191号(3)
被害人赖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到2013年6月每期其都有交钱,3000元的这组,其没有中标过,25日以后我到陈某家找她拿钱,看到有很多人,才知道有空标的情况。其参加1000元的这组标会,我有中标,但报案金额其没有将要还的钱扣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陈某的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使用农业银行卡分别将中标后的款项支付给相关标会人员,苏某82100元,陆斌47650元,连某26890元,赖某53580元,魏某73500元,郑某18300元,黄湖安54000元,总共转帐356020元。
2、邱飞龙的建行卡帐户,证实会员也有通过邱飞龙的账户转帐给被告人陈某,黄某参加的3000元这一组总共转帐15090元给被告人陈某。2012.7.20被告人转46300元给赖春文,这笔款项应该是支付给张春文的,可能是被害人报案名字与实际名字不一致。
3、饶某写的借条,证实两个人互相参加各自的标会,相互结算后饶某应支付给陈某25000元的事实。
4、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实2013年4-5月份期间,部分会员有催标会款,会员组织社会上的人到被告人陈某的公公家里敲门、涂标语,进行殴打,被告人家属有报案,侦查机关以非法侵入住宅立案,被告人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离开龙岩。
另有,辩护人提供的表格、黄某提供的表格,证实陈某组织的部分标会的情况及黄某每期交的月会钱的数额。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陈述均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未空标且被害人报案的金额以满额的标准计算,与各被害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符。综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中民间标会的形式为第一阄由会友按约定会金全额交付给会首,其余阄未接过会者按中标者所标金额缴纳,凡接过会者则按约定每阄金额缴纳直至完会,其余阄会费由会首收集再交付中标者使用,被告人所收取的第一阄的会首钱系其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融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每期都有交会费,且各被害人实际交付的金额,无法查证,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自报的每期标会结束时应获得的满额收益额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2649775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根据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虽自2010年起组织民间标会,2013年6月潜逃,但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将会款占为己有的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长期采用标会形式,非法融资2725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海 波
审 判 员 崔 秀 闽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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