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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助力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路龙岩消防支队门口路段的人行横道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邱某,造成邱某受伤。民警出警现场勘查后,发现被告人黄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9.1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
另查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黄某已赔偿邱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取得了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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