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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2012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城区往上杭县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新罗区大池公安检查站路段时,被临检的民警查获涉嫌酒驾,民警遂将其带至新罗区大池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4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罪犯档案资料,罪犯出监鉴定表,回归人员综合评价表,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2)明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证人刘某的证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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