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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住新疆。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8时许,公安民警李某、邹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灯控执勤时发现被告人任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随即民警李某指挥被告人任某停车接受交通违法行为检查,被告人任某未采取停车措施,在民警李某拉住被告人任某摩托车后架时,被告人任某仍加油门加速冲卡,民警李某倒地被拖行十余米,致面部及四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被民警当场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逃避警察检查,故意驾驶机动车冲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提出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邱奕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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