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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时3分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助力车载着巫某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万佳宾馆路段时,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摔倒,造成被告人傅某及巫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将被告人傅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9.9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傅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巫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经福建爱你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傅某所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傅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谅解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邱奕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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