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41号(2)
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6日,同案人倪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人张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7、同案人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8月间,俞某让其帮他找一个场所,要求离国道有一定距离,路能通,起码轻卡型货车能到达的地方。其就让朋友“张某乙头”帮忙找地方。5、6天后“张某乙头”就带其和俞某到黄美村的这个养猪场看,开始俞某不是很满意,他担心车开不上去,后面觉得路修一修就可以了,于是定下来在那里。当时看上的是仓库那个位置,后来俞某自己去找养猪场老板谈租地的事情,又看上现在这个制假地方,租金是俞某和漳州老板去和山主谈的,其没有参与。谈好后,猪场的山主负责把简易竹篷搭好后交付使用。9月底10月初,漳州老板“阿丘”(30岁左右,漳州云霄人,好像姓“林”,手机号码经常换,其只记得133××××7986这个)安排10个人左右来装机器,其都不认识,其只认识工头,工头40多岁,漳州人,电话153××××4867,其就叫他师傅,平时需要帮忙买东西时会电话联系。门卫想是猪场老板请的,帮忙望风的情况其想可能是俞某他们安排的。其去过窝点六七次。机器装好的这十来天有生产烟丝,就是堆在简易竹篷下这些包装好的烟丝,至今没有贩卖盈利。制假场所就是简易搭盖的制假现场和工人的暂住场所,还有进猪场后面岔路有一排放烟丝的仓库。制假窝点的股东只有漳州的“阿丘”,生产所需原材料、设备和销路都由他负责。俞某和“八正”(“八正”具体名字其不知道,是新罗白沙人,其在做烟丝的场地有见过他几次)按生产的烟丝成品每包大概抽成20元,俞某负责窝点制作烟丝的杂事。其没有股份,就帮他找地方、帮忙干活、买生产生活用品,当时有答应给其3000-5000元一个月的工资,但是目前为止其没有领过工资。2014年11月13日晚,俞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车货过来,要帮忙卸货,货卸完后,过两天出货,就把工资给我。那天晚上俞某没有来,其和“八正”开车到“龙岩西”高速路口的加油站,按照俞某的指示和早等在那里的另一部车汇合(车上四个人也是俞某叫来帮忙卸货的,其不认识),并和这部车上一个人换了位置,这是第二次拉货,听说第一次拉了10吨左右,是漳州老板“阿丘”组织订购的;第二次听说是20-30吨,货源和价格等其不知道。这次拉的是烟杆,通过机器加工制成烟丝后贩卖出去制作假烟。
并辨认出被告人俞某是制假窝点参与管理,并且为窝点的日常运转提供帮助的人。
8、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钓鱼”(俞某)叫其在通往养猪场的大门口看门,并给了其一个手机(号码是153××××4873),他有说手机里面有“肥料厂”厂长的号码和他的号码,他说有不认识或没见过的人要进厂的时候,打他或厂长的电话,他答应每个月给其2000元。期间,来过一部车牌尾数“129”的小车、一部闽E车牌的小车和一部面包车。11月14日公安机关到猪场大门口前,其有看到那部车牌尾数“129”的车进来,车上有两个人,开车的人说有大车要进来,然后就开进去了,没有出来。凌晨快一点的时候,其知道有公安人员进出,就用手机给做肥料的人发短信和打了一个电话,短信内容是:“跑”;打电话内容是:“这里很多人。”。
并辨认出被告人俞某就是叫其负责看门的“钓鱼”。
9、证人谢某、张某甲、杨某甲、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下午2、3点的时候,谢某的同学俞某叫其叫几个工人晚上十点半帮他卸货,俞某只说做一两个小时,没有谈卸货的价钱。谢某就叫了张某甲、邓某、杨合文。俞某让谢某在龙岩西高速出口旁边的加油站等他的朋友。那天晚上,我们开着车牌号为闽F×××××小车等到晚上11点左右,俞某的朋友和另一个男的开着一部尾号为“129”的小车才来。碰头后,俞某的朋友和杨合文换位置,然后就往大池镇方向开,路上俞某的朋友说是卸烟。后载烟的货车被堵住了,公安就来了,以及证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俞某就是打电话叫其搬东西的人。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倪某在2012年9月份打电话给其,叫其帮他找场地做肥料,他也有上大池找过其,当时还有一个男的跟他一起上来。因为他没有给其好处费,也不特别熟悉,后来其便没有帮他找场地。
11、证人杨某乙、林某的证言及河南老杨货运派车协议单,证实豫H×××××的货车实际车主是杨某乙,林某是驾驶员。杨某乙找到河南老杨货运公司信息部,获取了这次货运的信息并签了派车协议单。11日晚7点云南货主带我们去装货,货是编织袋装的,散落在地上的货像一截截短短的小树枝,装卸工说是果肥,一共装了28吨多。11月13日夜里11点多其到了龙岩西高速出口,龙岩的货主开了一部车牌号码尾数“129”的小车来接我们,路上堵车,后面还有一部车的人下来疏导,车开到一个山坡的时候,公安人员就来了。龙岩货主的电话是133××××0747、13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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