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41号(3)
1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河南老杨货运公司信息部是他们的,11月8日,一个姓王的男子打货运公司的座机,说是有一批果肥要拉到龙岩。次日,杨某乙到了货运部问有没有货拉。后我们就签了协议单,杨某乙自己打电话给姓王的老板联系装货地点。姓王的老板电话尾数是“318”,现在打不通了。
13、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2年下半年,其朋友“阿波”(漳州漳浦或云霄人,不知他的真实身份,大概30来岁,也有人叫他“阿丘”)叫其找个地方,说是生产蚊香等东西。后其让倪某帮忙找地方。场地是倪某找到张某乙头(绰号)联系的,找好后倪某就叫“阿波”过来看,然后其和“阿波”找猪场老板谈租地事宜。随后“阿波”开始拉一些设备跟材料进来,材料和设备都是“阿波”买的,在哪里买的其不大清楚。“阿波”让其叫几个人来帮忙,其就叫了倪某,还叫了张某负责看门并配备了手机。设备和材料全部弄好后,“阿波”叫了几个漳州工人来干活。等工人把东西加工好之后,其才知道生产出来的是烟丝,“阿波”说生产烟丝没事,不是生产假烟。其没有出资,也没有股份,“阿波”每个月会给其6000元工资,还有按生产的烟丝成品抽20元的计件工资,不是抽成。其主要负责帮忙买一些东西(比如煤炭等物品及生活用品),前期有负责找人找场地、修进场地的路。有事“阿波”会打电话让其做。倪某主要负责买菜等杂事。烟丝生产出来还没有卖过。2012年11月,这个生产烟丝的地方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被查获那天晚上看门的发短信告诉其出事了,后来其打倪某和看门的电话都打不通,后其就跑了。倪某有见过漳州老板,他叫漳州老板“阿丘”。“八正”是白沙罗畲人,三十四五岁,只知道他姓杨。“八正”也认识漳州老板,漳州老板有答应给“八正”工资,应该也是和其一样。其没有抽成。“八正”有帮忙买柴火(用来烘烤烟丝用的)和其他一些杂事,是否有具体参与做烟丝其就不清楚了。工头是漳州的,其不认识。2014年11月14日那天“八正”有帮忙开车,也有帮忙卸烟梗,是漳州老板让其打电话叫他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共计人民币91604.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寻找制假场地并负责购买生活材料,组织人员接送运输制假原材料货车、卸载制假原材料、并组织人员望风保障生产安全,但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俞某有投资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制假原材料或以其他形式入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俞某参与安装烟草专用机械及安排具体的生产,从在案证据分析,无法认定其为本案的组织、领导者,不应对生产烟丝过程中的烟草专用机械承担责任,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非法经营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烟草专用机械不应计入被告人俞某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生产的膨胀梗丝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俞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露
人民陪审员 胡 秀 莲
人民陪审员 陈 俊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代)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