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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龙岩市艺海培训中心工作人员,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龙岩市艺海培训中心工作期间,认为安装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财苑大厦地下室的电子横杆影响其摩托车进出,故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和10月27日晚上20时许,二次徒手将该处的电子横杆的道闸推掉,致电子横杆被折断及控制总成被毁坏。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711元。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经书面传唤到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赔偿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修理费5711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7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崔 秀 闽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人民陪审员 唐 堃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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