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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刘清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
辩护人张璐,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未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清山,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兰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受“强”(另案处理)之邀,与陈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龙岩市新罗区欲实施诈骗,并租赁了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锦绣家园1栋1403室作为诈骗窝点。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又邀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一起来该窝点实施诈骗。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与陈某等人相互配合,通过电话冒充农业局、财政局工作人员,谎称可通过银行帐户领取农机惠民补贴款为由,骗取农机购买户许某等被害人信任(平均每天拨打诈骗电话100多人次)。许某等被害人信以为真,遂按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与陈某等人之前设置的银行转帐步骤操作,先后骗得许某等被害人的人民币125930元。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锦绣家园1栋1403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259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诈骗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仅诈骗人民币96130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金额依据不足,应不予以认定;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认为,2013年11月22日,其才来龙岩,没有参与诈骗活动。辩护人认为,⑴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才来龙岩实施诈骗,因此,受害人许某于2013年11月16日被骗人民币5930元与他无关;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丙有参与实施诈骗人民币120000元的行为;⑶在量刑方面,虽然被告人张某乙实施了拨打电话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骗取农机用户的财物,属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且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诈骗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⑴受害人许某于2013年11月16日被骗人民币5930元,但被告人张某丙于2013年11月22日才来龙岩。因此,该笔诈骗金额与他无关;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丙有诈骗人民币120000元;⑶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前三四天才应邀参与实施犯罪,作案时间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该起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受“强”(另案处理)之邀,与陈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龙岩市新罗区欲实施诈骗,并以被告人张某甲的名义租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锦绣家园1栋1403室作为诈骗窝点。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到达龙岩后,他们俩人就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等人相互配合,通过拨打电话冒充农业局、财政局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平均每天拨打诈骗电话100多人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2013年11月22日来岩后至案发时止共拨打诈骗电话分别为105人次、390人次,并谎称可通过银行帐户领取农机惠民补贴款为由,骗取农机购买户许某等被害人信任,许某等被害人信以为真,遂按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与陈某等人之前设置的银行转帐步骤操作,先后骗得被害人人民币计84930元,其中被害人许某于2013年11月16日被骗人民币593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一张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入骗得人民币计44500元,另一张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入骗得人民币计20000元;同日,同案人陈某一张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入骗得人民币145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锦绣家园1栋1403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并依法扣押了手机、电脑、打印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及其他财物。还查明,20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7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尾号为57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内共7次现存人民币11200元是否系诈骗款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该账户内的人民币计4880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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