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少刑初字第38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秋天,其父亲购买了一台玉米脱粒机。同年11月16日13时许,自称农机补贴人的手机(号码:186××××4453)打其父亲的手机(号码:139××××1541)让其父亲去领取农机补贴款。因其父工作忙,就叫其与对方联系办理有关领款事宜。其用手机(150××××1102)跟对方手机(号码:186××××4453)联系后,对方让其到银行ATM取款机领取农机补贴款,其插入妻子胡亚秀的中行卡(号码:62×××42)汇款输入银行账号:03×××88,并按5930和确认键后,经查询银行卡的余额,发现该银行卡上的钱少了5930元,其给对方(186××××4453)打电话让其退钱,但对方又要求按原来的方式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其发现又是输金额,是在骗钱,就把卡取出来没有给对方打钱。
2、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QQ上认识张某甲后,他叫其来龙岩实施诈骗。2013年10月份到龙岩后,张某甲租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锦绣花园的房子作为诈骗窝点。刚开始张某甲叫其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和受害人打电话,后来因为不会接电话就冒充农机站工作人员和受害人进行联系。之后,受害人就到银行柜员机按我们的方法操作,然后钱就会转到我们的账号上。受害人的资料、号码都是张某甲叫人寄过来的,诈骗的对象主要是山西、陕西人。张某丙和张某乙于2013年11月22日到达我们租住的地点后,四人一起共同实施诈骗。其有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62×××74的账户告诉张某甲。2013年11月25日,有人向该账号内存入人民币14500元,张某甲说是给其的分成。至于张某甲等人有无分到钱不清楚。存钱、取钱的人不认识。
3、证人沈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系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锦绣佳园1幢1403室的房东。2013年10月28日,其通过中介把房子租给张某甲用于做茶叶生意。俩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张某甲有提供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并支付了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
4、被害人许某的报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受害人许某被骗5930元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⑴被害人许某之妻胡亚秀的中国银行账户62×××42与流水账号14×××87系同一账户;该账户于2013年11月16日汇款输入账号为03×××88账户金额计人民币5930元;⑵2013年12月25日,同案人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号为62×××74账户当天二次存入现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14500元;⑶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7次存入现金人民币11200元;2013年11月25日,该银行卡内四次存入现金人民币4450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另一张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入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张某甲的卡号为62×××7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人民币48802.81元。
7、通话清单,证实⑴2013年11月16日,被害人许某使用号码为150××××1102手机与被告人张某乙使用号码为186××××4453手机的通话清单;⑵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与被害人20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6日的通话记录,其中被告人张某乙使用号码为186××××4453的手机20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1月26日拨打电话150人次,使用号码为185××××2321、186××××4427、186××××4220、186××××4453的手机2013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6日拨打电话240人次;被告人张某丙使用号码为186××××0530的手机2013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6日拨打电话34次,使用号码为186××××7407的手机2013年11月26日拨打电话71人次;被告人张某甲每天拨打电话100人次左右。
8、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扣押手机等作案工具以及其他财物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其受“强”之邀,与陈某一起来到龙岩市新罗区实施诈骗,并以其的名义租赁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锦绣家园1栋1403室作为窝点实施诈骗。主要是通过电话冒充农业局、财政局工作人员,谎称可通过银行账户领取农机惠民补贴款为由,骗取农机购买户的信任后,他们遂按照我们之前设置的银行转帐步骤操作,先后骗得农机购买户钱。其平均每天拨打诈骗电话100多人次。诈骗的工具、资料内容、受害人的号码、取钱和存钱的银行及卡号都是“强”提供给我们。“强”和“取”负责取钱和存钱。“强”有将骗的钱存入其所持有的二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内,其中一张卡号为62×××75银行卡内2013年12月25日存入现金人民币44500元;同日,另一张卡号为62×××74银行卡内现金存入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强”存入陈某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现金人民币14500元也是骗的钱。在此期间,其有骗到许某的钱人民币5930元。2013年11月22日,张某丙和张某乙来岩后与其和陈某一起共同实施诈骗,他们是按照诈骗钱的10%来计算工资,但至今他们没有分到工资。另其尾号为57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内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7日七次存入现金人民币11200元是朋友还其的钱,不是骗他人的钱。庭审中,其予以否认,承认该款是诈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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