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少刑初字第38号(3)
1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甲和张某丙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22日,其和张某丙租住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锦绣家园后,我们俩人与张某甲、陈某一起冒充农资局、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以购买农资机械有农资补贴为由跟受害人打电话实施诈骗。受害人的资料、诈骗的内容是从何处拿来的,不清楚,主要受骗对象是山西和陕西人。2013年11月25日,其有听张某丙讲有骗到大单,当天晚上有到KTV举行庆祝活动,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其的工资是按照诈骗钱的10%来计算。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分到工资。
1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弟。2013年11月22日,其和张某乙到龙岩后就居住在张某甲租赁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锦绣家园1栋1403#房子内实施诈骗。主要是负责使用电话冒充农机站工作人员和受害人联系,骗取农机补贴款。如何取钱和分钱,由专门人负责,其不清楚。受害人电话及资料、诈骗内容都是张某甲从网上购来的。至于房租费、水电费、生活费由谁承担不清楚,其所得工资是按照诈骗钱的10%来计算。2013年12月25日有骗到大单,具体情况不清楚。到现在为止,没有领到工资。
1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仅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9613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诈骗被害人许某等人款项计人民币84930元,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表、三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还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1200元,由于被告人张某甲前后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异议部分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259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诈骗被害人人民币计79000元,有同案人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表、通话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还诈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93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于2013年11月22日才到龙岩,而诈骗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16日,故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异议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不特定的农用机用户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拨打电话500次以上,骗取受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930元;被告人张某丙拨打电话105次,骗取受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拨打电话390人次,骗取受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000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84930元,数额较大,以诈骗罪既遂论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张某甲拨打电话500次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论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应以诈骗罪未遂论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认罪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亦非犯罪利益的最大获取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有认罪情节、未参与诈骗人民币5930元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未参与诈骗人民币5930元及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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