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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0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池昌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宝泰桥头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闽F×××××号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某与黄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驶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廖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认罪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与所查客观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  演  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雪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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