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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倩,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邓倩、邱方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时0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龙岩市新罗区莲花灯控路口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荣顺国际大酒店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陈某驾驶的闽F×××××号出租车,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林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7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赔偿龙岩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露
人民陪审员 林 源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奕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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