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龙新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小白菜”),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得知戴某、兰某甲、兰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遂向他人(均另案处理)购买后,卖与上述人员吸食。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管家公寓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卖给兰某甲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管家公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兰某乙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管家公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管家公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林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管家公寓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6、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管家公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7、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与戴某在电话上约定欲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卖给其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林某到戴某租住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管家公寓302室,欲向戴某预收交易款后向“东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该公寓302室现场抓获吸毒人员戴某、兰某甲、兰某乙,并查获0.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技术人员对吸毒人员戴某、兰某甲、兰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提取笔录、证人戴某、兰某甲、兰某乙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计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第七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0.21克甲基苯丙胺,由该局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ZET中兴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套,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演  芝
人民陪审员 周    清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