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龙新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龙岩市连城县鸿源驾校教练员,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4时,被告人江某与龙岩市新罗区天和教练所教练谢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监狱天和教练所小车训练场因争用训练场地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致被害人谢某头部枕骨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医药费计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江某到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连城县司法局北团司法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遵纪守法、表现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关于江某到案情况补充说明、报警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连城县司法局北团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告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提出其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邱奕蕴(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