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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绰号“小四”),无业,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池某伙同杨某(绰号“金钩子”,另案处理)、夏宇(绰号“老表”,在逃)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张白土村一民房,盗走失主陈某房间内一台黑色华硕牌K40IN型号笔记本电脑和一条约6克重的黄金手链,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案发后,被盗的硕牌K40IN型号笔记本电脑已归还失主。
2、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池某伙同杨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曲潭村一民房,盗走失主吴某停放在一楼房间内的一部白色助力车,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98元。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池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失主陈某、吴某的陈述,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池某赃款人民币4638元,其中归还失主陈某人民币1740元、吴某人民币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宏 斌
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
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奕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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