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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原系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高速公路服务区修车厂承包人,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高速公路服务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闽F×××××小型客车由龙岩西高速公路出口往龙岩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213KM+150KM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邱某,造成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谢某拨打“110”、“120”报警,事后其已赔偿死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 莉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章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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