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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外号“林林”),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赖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红梅小区22幢401室将之前向“阿兰”(另案处理)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拿出一部份约0.5克卖给陈某、温某进行吸食,并收取现金人民币50元。当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怡佳酒店式公寓1015号房间抓获被告人赖某。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赖某的协助下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提取笔录、证人陈某、温某、钟某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共计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员,属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中,其中50元人民币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50元,与本案无关,予以归还被告人赖某。
三、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系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演  芝
人民陪审员 林  淑  华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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