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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无证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沿319国道往龙岩市区方向行驶,行经龙门镇龙潭村村口路段时,因其使用灯光不当,行经设有减速震荡标线、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碰撞从道路左侧(以大池镇往龙岩市区方向定位,下同)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邱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雪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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