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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雷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曹溪市场扒窃失主林某人民币1600元、扒窃失主刘某人民币4882元。后被刘某等人发觉并尾随被告人雷某。当被告人雷某又使用一把镊子扒窃一名女子钱包时,被刘某见状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所盗人民币1600元已归还失主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林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4882元,予以归还失主刘某。
三、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演 芝
人民陪审员 林 源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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