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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以两年前将根雕委托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艺林阁”老板郑某加工,至今未帮其完成,就到“艺林阁”店铺找被害人郑某理论,后一气之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致被害人郑某左侧鼻骨骨裂、鼻中隔骨折伴偏曲、左侧上颌骨鼻切迹旁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11月18日,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菜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人民陪审员 邓 彩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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