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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0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丘地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其自行摔倒在地,造成被告人赵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涉嫌酒驾,遂将被告人赵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6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杜某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演 芝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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