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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抓),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甲,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抓),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锋,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缪锋,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詹某甲介绍詹某乙(已起诉)将其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罗畲村老虎巢一山上的一间约50平方的房子以每月3000元租给廖某甲、廖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假烟生产,并为该制假窝点修路。被告人林某通过方某(另案处理)雇请于2013年12月至案发期间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罗畲村的制假窝点负责“放风”,管理工人及给工人发工资。
2013年12月24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扣制假生产设备和部分假冒卷烟等物品。经鉴定,在该制假窝点查获的中华、云烟卷烟成品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生产设备YJ22-14卷接机价值人民币440000元,中华、云烟等品牌成品卷烟、烟丝、盘纸、滤嘴棒等涉案烟草专卖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1872.41元。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詹某甲在福建省漳平市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在福建省云霄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詹某甲、林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廖某乙、詹某乙、廖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甲、林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等鉴定结论;5、龙岩市新罗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抽样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林某明知他人生产伪劣假烟,仍参与生产,或提供帮助,现场扣押货值金额价值人民币211872.4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利益动机和主观犯意;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在制假窝点中未管理工人。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詹某甲介绍詹某乙(已判刑)将其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罗畲村老虎巢一山上的一间约50平方的房子以每月3000元租给廖某甲、廖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假烟生产,并为该制假窝点修路。被告人林某通过方某(另案处理)雇请于2013年12月至案发期间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罗畲村的制假窝点负责“放风”,管理工人及给工人发工资。
2013年12月24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扣制假生产设备和部分假冒卷烟等物品。经鉴定,在该制假窝点查获的中华、云烟卷烟成品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生产设备YJ22-14卷接机价值人民币440000元,中华、云烟等品牌成品卷烟、烟丝、盘纸、滤嘴棒等涉案烟草专卖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1872.41元,其中成品卷烟价值137076.91元。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詹某甲在福建省漳平市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在福建省云霄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詹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漳平市抓获被告人詹某甲;同年4月22日在福建省云霄县抓获被告人林某的事实。
3、案件移送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4日,龙岩市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将本案移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廖华潮叫我和廖某乙来帮他一起做假烟,并叫我和廖某乙负责找场地、接货等,每个月每人5000元的工资。过了几天,廖某乙带我去找詹某甲,跟她说我们要准备做假烟是否有比较偏僻的场地,并告诉她如果找到了场地以后工人的伙食由她负责并每个月给她5000元的工资,詹某甲听后同意。詹某甲有帮忙找场地及修路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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