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730号(2)
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负责帮廖某甲开车,带路;詹某甲帮制假窝点联系租场地及修路。
3、证人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半岭村的“阿钗”带着两个男的到我猪场向我租场地,后来我听到里面有发电机的声音,排气管排出烟丝的味道,我才发现他们做假烟;“阿钗”开始叫我帮他们买菜。
4、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实廖某甲(老马)介绍我到这个窝点干活,后来我知道这个窝点是制作、销售伪劣香烟。我在这个窝点主要负责修路,还有负责采购日常用品,以及将坏掉的发电机拉到镇上去维修。这个窝点的场地是廖某丁盖的房子,应该是他租给窝点的人的。他还帮他们买菜,我有时也坐他的车进去窝点。我不知道廖某甲是不是窝点的老板,是他叫我进来干活,有一次修路人手不够,他还带着一男一女(经辨认为“阿钗”)进来帮忙修路。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新罗区白沙镇一个假烟制假窝点打工的事实。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新罗区白沙镇一个假烟制假窝点打工的事实。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新罗区白沙镇一个假烟制假窝点打工的事实。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詹某甲有叫我帮她拉几车石子到白沙镇罗畲村老虎巢一山上的路段修路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廖某甲让我帮忙找个猪场,我就介绍阿辉的猪场给廖某甲。过了几天廖某甲叫我安排几个人拉石子,我就叫了几个工人做。廖某甲不让我与工人们靠近猪场,当时我就想到他可能在做什么,过几天,猪场就出事了,因生产假烟被抓了两个人,治安大队找我,叫我配合做材料,廖华潮将我从山里接出来,叫我不要理会治安大队的,过几天就没事了,之后我在漳平新华加油站后面的民宅被抓。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被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一个叫方某的男子(外号“土匪”)雇佣,他叫我帮他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看厂,我当时问他这个厂是做什么的,他告诉我是做假烟,我又问他一个月给我多少工资,他说一个月给我6000工资。我主要负责“放风”、给工人发工资。放风主要是看有没有警察或者陌生人出现在厂周边,我在厂门里面放内哨,我主要上班时间是凌晨0时到早上8时,外哨的人要是有发现陌生人出现,就会打电话给我,我就用手持对讲机通知老板方某。这个厂里一共有老板方某、我、两个生产假烟的师傅、三个放外哨的工人、六个捧烟的工人、两个称烟的工人、两个加烟丝的工人、一个做饭的工人。方某每十天给我钱,给我的时候,他会告诉我给工人发放工资的标准,每个工人的月工资标准都是4000元,师傅的工资由方某自己发放。我领过10天的工资,共2000元,我给每个工人发过1300元(10天)的工资。总共生产了七天假烟,共加工了两万斤的烟丝,生产了大概600箱的假烟。2013年12月23日该窝点被警察查获。
四、鉴定结论
1、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名称为中华、云烟的样品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2、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24日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总价值为人民币651872.41元,其中卷烟机(YJ14)、接咀机(YJ22)的价格为440000元,成品烟、盘纸、滤嘴棒等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为211872.41元,其中成品烟价值137076.91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龙岩市新罗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抽样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4日在白沙镇罗畲村一山头猪场边非法生产制作假烟的现场查获并提取了八张记账单。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詹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詹某甲就是带两个男的到其猪场租房子的人,方某有到过这个制假窝点一、二次。证人廖某丙辨认出被告人詹某甲有和廖某甲一起进来修路;证人廖某甲就是介绍其到该制假窝点上班的人;林某就是工头,负责在这个制假窝点管理工人安排干活的人。证人詹某乙辨认出廖某甲就是被告人詹某甲带了二个男子到其养猪场地用于生产假烟的其中一名男子。证人廖某甲辨认出方某是这个制假窝点的漳州老板小张;被告人林某是这个制假窝点的总管负责管理工人,林荣坤是这个制假窝点的漳州老板,负责拉货上来;廖某乙是和其一起负责接车、放风的人,廖华潮是龙岩的老板。被告人詹某甲辨认出廖某甲就是叫其租场地的人也是该制假窝点的老板之一。证人廖某乙辨认出有在制假窝点见过林某和方某;辨认出廖某甲。被告人林某辨认出方某是老板,廖某丙是有在这个窝点修路的人,林荣坤是拉人从云霄到白沙,没有到过制假窝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詹某甲明知他人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产伪劣烟草,仍共同参与生产,价值137076.91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被告人林某、詹某甲在生产伪劣烟草过程提供帮助,应仅对实施的帮助行为承担责任,而烟丝系生产组织者提供的生产原材料,与帮助生产者的帮助行为无直接关联性,烟丝价值不应作为生产帮助犯的犯罪金额,故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137076.91元。2、本案生产的伪劣成品烟丝尚未销售,属未遂,二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金额标准的150000元,但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生产伪劣成品烟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证人廖某甲、廖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系制假窝点管理工人的人,故被告人林某提出其未管理工人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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