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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0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03线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岩星村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覃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演 芝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奕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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