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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居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抓),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军,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抓),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居民,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抓),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居民,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抓),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炳凌,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李某、欧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李某、欧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谢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按非法传销组织的安排以做烧烤生意为由,将受害人马某从安徽省合肥市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上麻厝路一非法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吴某将马某带至该非法传销窝点后,当即由传销组织人员掐住马某的脖子,该非法传销窝点管家被告人耿某及被告人欧某抓住受害人马某的手,由其他传销人员对其进行威胁并搜身。后该非法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李某、欧某负责看管受害人马某,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4年11月1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非法传销窝点将马某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耿某、李某、欧某、吴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获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车票,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李某、欧某、吴某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中被告人吴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四被告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崔 秀 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茜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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