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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炳炎,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2011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炳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炳炎及其辩护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18日晚21时许,杨某甲同邓某、江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连城县庙前镇圆梦歌舞厅喝酒,期间杨某甲因对江某子不肯喝酒不满而殴打江某子,二人被劝开后在歌舞厅楼下国道边又发生争吵,后江某子躲到金龙茶庄里并拉上卷帘门,此时被告人江炳炎经过见状后上前帮杨某甲,并用脚踢金龙茶庄店的卷帘门,殴打江某辛及在场劝架的江某癸等人,致使现场三名被害人受伤。经福建省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江某壬、江某癸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江炳炎与杨某丙、江某己等人在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庙前村圆梦大排档喝酒,因喝不惯该大排档提供的啤酒,被告人江炳炎伙同杨某丙、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该大排档的桌子、杯子、啤酒等物品砸毁,致该大排档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余元。
3、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炳炎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体育公园“金牌汇环球国际会所”KTV-V6包厢内喝酒,被告人江炳炎因不满李某乙不喝其敬的酒,用啤酒瓶将李某乙砸伤,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江炳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甲右手臂划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肘部裂伤一处,创口累计长11CM,认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口累计长13.7CM,认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4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江炳炎在新罗区西城龙岩博爱医院急症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炳炎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江某辛、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艾某、秦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福建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伤情鉴定通知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江炳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炳炎多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财物,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炳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的第三起是对方先动手,应属故意伤害。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二起损坏价值认定为一千余元,证据不足,且该起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指控的第三起事出有因,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江炳炎能当庭认罪,在第一起中被害人已获足额赔偿,且被告人江炳炎属从犯,第三起中被告人江炳炎也是被害人,且获得了对方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18日晚21时许,杨某甲同邓某、江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连城县庙前镇圆梦歌舞厅喝酒。期间,杨某甲对江某子不肯喝酒不满而殴打江某子,二人被劝开后在歌舞厅楼下国道边又发生争吵,江某子躲到金龙茶庄里并拉上卷帘门。此时,被告人江炳炎经过上前帮杨某甲并用脚踢金龙茶庄店的卷帘门,殴打江某辛及在场劝架的江某癸等人,致使现场三名被害人受伤。经福建省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江某壬、江某癸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江炳炎与杨某丙、江某己等人在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庙前村圆梦大排档喝酒,因喝不惯该大排档提供的啤酒,被告人江炳炎伙同杨某丙、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该大排档的桌子、杯子、啤酒等物品砸毁。
3、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炳炎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体育公园“金牌汇环球国际会所”KTV-V6包厢内喝酒,被告人江炳炎因不满李某乙不喝其敬的酒,用啤酒瓶将李某乙砸伤,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江炳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甲右手臂划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肘部裂伤一处,创口累计长11CM,认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口累计长13.7CM,认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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