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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07号(2)
2014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江炳炎在新罗区西城龙岩博爱医院急症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江炳炎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前科情况。
2、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龙新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江炳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4月12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前罪,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3、本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第三起事件,李某乙在与被告人江炳炎互殴的过程中致被告人江炳炎轻伤,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炳炎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一把弹簧刀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案各被害人的损伤情况。
7、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第一、二起事件的现场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第二起事件中的其他同案人员已受到行政处罚,财产损失一千余元的事实。
9、证人江某乙、江某丙、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炳炎参与本案第一起事件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江某癸、江某子、江某辛、江某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江炳炎参与本案第一起事件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11、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江炳炎在本案第三起事件中先动手伤害他们两人的事实以及受伤的情况。
12、证人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杨某乙、江某庚、杨某丙、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炳炎参与本案第二起事件的事实经过。
13、证人艾某、秦某、吴某、蔡某、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炳炎在本案第三起事件中先动手伤害李某乙、李某甲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江炳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承认参与本案三起中的主要事实,对第三起辩解称是对方先动手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证据;
1、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第一起事件中,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李某乙、李某甲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这二人对被告人江炳炎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11、13中认为是其先动手提出异议,认为是对方先动手;其辩护人对证据8中认为第二起中的财产损失一千余元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主要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起事件中财产损坏的价值,仅有证人证言,没有进行相应的鉴定,不能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第三起中有多位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是被告人江炳炎先动手打人的。故被告人所提异议,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炳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因当事人双方相互争吵而引起互殴,双方均造成轻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指控为寻衅滋事不当,予以纠正。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江炳炎有前科,且还持凶器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炳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中被告人江炳炎与其他同案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指控第二起的事实成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虽然该起单独并不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并未为此受过处罚,理应与第一起一并惩处,作为酌情从重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炳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弹簧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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