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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金),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2008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无证驾驶助力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后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江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1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所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有前科,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此次仍不思悔改,再次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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