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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2002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途经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后门前路段时被临检的民警查获。民警遂将被告人林某带至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9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晓 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连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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