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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2004年5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2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后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曹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2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4)慈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  演  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奕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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