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龙新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本案2014年11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抓),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因本案2014年11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抓),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吴某被网友骗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大洋村老村部对面一民房的三楼出租房,被要求参加传销组织。被害人吴某表示要离开该传销组织时,该传销组织的“管家”即被告人敬某和主任“刘武成”、“王正友”(均另案处理)就安排被告人汪某作为被害人吴某的“师傅”,两被告人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的人身自由,不让离开该传销窝点。直至2014年11月26日,民警接报案后出警到该出租房,当场抓获被告人敬某、汪某,才解救出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俩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俩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汪某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俩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俩被告人系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