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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上10时许,宋某随同“田应豪”来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被告人曹银某(已判决)家中,因被害人宋某向曹某丙交的款项内有冥币而被扣押。后曹某丙、曹某乙(已判决)伙同张某甲、曹某甲、“强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被害人宋某载至龙岩市新罗区红坊水库。后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宋某围住,曹某丙持树枝等物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并脱光被害人宋某的衣裤让其浸泡在水库中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后曹某乙驾车载曹某丙、“强子”及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离开。被害人宋某被留在现场,后其爬至该水库“月亮湾山庄”呼叫,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出警将被害人宋某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4月1日,民警先后抓获曹某丙、曹某乙。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判决,分别判处曹某丙、曹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个月。
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同案人曹某丙、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二被告人应当为同案人曹某丙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负责,即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均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露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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