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唐某,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与滕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北洋村耐火厂矿发生口角引发互殴,被告人唐某用空心铁管殴打滕某甲,致滕某甲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林某、杨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其医疗费185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4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858.4元,扣除已赔偿的12000元,剩余还需赔偿人民币87858.4元。
被告人唐某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提出的赔偿金额认为偏高,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与滕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北洋村耐火矿厂发生口角引发互殴,被告人唐某用空心铁管殴打滕某甲,致滕某甲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因伤于2014年8月24日在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滕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曾于2010年4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东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保存了作案工具空心水管。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到红坊派出所投案自首。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早上7时其听说滕某甲和唐某两人打架,其就赶到他们打架的地方。到时他们已经分开站在那,滕某甲说他被唐某打伤的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那天其看到滕某甲在洞口外一空地修板车的轮子,这时唐某就拉了一车矿石出来倒了后就往洞口走,经过滕某甲时,其听到滕某甲问唐某是不是他把轮胎换掉的,然后唐某就说滕某甲怎么一有事就找他,滕某甲就说了句“就找你怎么样,早就看你不顺眼了。”就这样他们两人就吵了起来,吵了几分钟后他们扭扯在一起。
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早上7时许其看到滕某甲在耐火矿洞口修板车轮胎,过了会儿就看到唐某拉了一车的矿石出来,唐某倒完矿石后拉着车往洞口走去,经过滕某甲时,唐某就问滕某甲是不是轮子坏了在修轮子。滕某甲就把唐某拦下,问是不是唐某把他轮子换掉的,两人就吵了起来,后面两人扭扯起来。
7、被害人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早上7点左右,其在洞口修板车发现板车的轮胎被人换了。其因为该事情和唐某吵架,在争吵的过程中唐某拿起铁管朝其敲来,其的左肩胛骨处被唐某连续砸了两次。
8、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现场。
9、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滕某甲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认为滕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疾病证明书、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记录、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滕某甲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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