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973号(2)
11、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被害人滕某甲因伤住院治疗的花费。
12、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实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滕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被告人唐某已经支付的12000元赔偿款,虽双方均未提供收据说明,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侵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身体的伤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500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营养费1850元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并未提供其妻子职业收入证明,故本院认定住院护理费为1419.2元(88.7元/天×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酌情认定为240元(20元/天×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并未提供其所从事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认定为7539.5元(88.7元/天×85天);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后续治疗检查费用应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8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50元,误工费人民币7539.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7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36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977.1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12000元,仍需支付人民币40977.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莉 娜
人民陪审员 胡 薇 薇
人民陪审员 谢 友 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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