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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抓),同年1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孔某因债务纠纷,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广州如意天花”的店铺内发生口角并扭扯,后被告人周某用该店内茶桌上的玻璃缸将被害人孔某左前额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日晚,公安民警在河南省新郑市君悦莱宾馆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孔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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