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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人员,住福建省连城县,现暂住于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途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居委会门口时遇到被害人刘某,双方因之前小孩参加舞蹈培训班一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刘某摁在地板上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及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其前纵裂池内、右侧小脑幕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丹 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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