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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2009年6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DNK娱乐城二部61号包厢喝酒,期间,因被告人刘某的私人恩怨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陈某、黄某携带玻璃酒瓶到DNK娱乐城一部29号包厢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林某、张某甲等人因上前劝阻,亦被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林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乙、林某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材料,谅解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林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丹  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茜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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