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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82号(6)
5、2014年4月份,其和卢某、张某一起去后门前莲花山加油站附近的一个赌馆去踩点,现场有很多人围在那边赌博,张某拿着相机假装要拍照,现场的人员就跑散了。当天或者第二天晚上,邱某邀其、卢某、张某还有欧某到阿古特区吃饭,去吃饭的还有邱某的朋友“胡子”。在吃饭的时候,“胡子”说这个赌馆是他开的,关照一下他的这个赌馆,他愿意每个月送3000元,大家都同意了。2014年4月至5月,“胡子”每月送给其和张某、卢某、欧某、邱某3000元,送了2个月,共计6000元,五个人每人分得1200元。这个赌馆是邱某去联系的,钱也是由邱某去拿的,但邱某不是组长,如果新罗分局有查处赌博的行动时,应该是由张某通知邱某,然后由邱某去给“胡子”通风报信。
6、2014年4月,其和张某去曹溪石粉小学对面进行踩点,发现有一个赌馆,现场有很多人在赌博。现场有人认识张某,张某还跟这个人聊了一会儿,踩点完后,张某说这个赌馆由他负责去跟赌馆的老板谈。之后,这个赌馆有拿了两次的钱来,每次其都分得600元,共计1200元,其收下。具体张某跟这个赌馆收了多少钱,不太清楚,具体收了多少钱要问卢某、张某比较清楚。这个赌馆是张某联系的,钱也是由张某去拿的,新罗分局有查处赌博的行动时,也是由张某为这个赌场通风报信。
7、2014年4月份,便衣队同事张某的“龙哥”在龙岩市美食城附近有开了一家赌馆,一天,张某邀其和卢某、张某、陈某到东肖龙岩学院附近的一家酒店吃饭,当时“龙哥”也在那。在吃饭的时候,“龙哥”说,他在美食城附近有开一个赌馆,平时多关照一下他的这个赌馆,还说这个馆是他新开的,刚开始给少点。之后,“龙哥”有送来2000元,五人每个人分得400元。这个赌馆是张某去联系的,钱也是由张某去拿的。
卢某、张某都有两个手机,使用两个号码,一部手机和号码专门用于日常与亲朋好友联系用的。另一手机和号码则专门用于与这些赌馆人员联系,向他们收钱、通风报信用的,不会向其他人员公开。如果新罗分局有查处赌博活动,卢某、张某就会用他们私下的手机为这些赌馆人员通风报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便衣中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6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8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到案后积极退清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光盘三张,系视听资料,随案存查。
三、扣押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8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丹  玫
人民陪审员 钟  文  荣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雪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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