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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煤矿工人,住福建省宁化县。2004年12月10日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福建马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沈某,无业,住福建省永定县。2010年1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许某、曾某甲、黄某甲、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许某、曾某甲、黄某甲、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龙岩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骏蓝湾香郡第4、5号两幢楼盘降价促销,引起部分已购房业主的不满。2014年4月24日,网名为“草样年华”的业主(另案处理)在该楼盘业主QQ群内发布信息,邀集群内业主于2014年4月26号上午集中到中骏蓝湾香郡售楼部以打砸物品的形式“维权”并达到迫使开发商给予补偿的目的。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中骏蓝湾香郡业主200多人到该楼盘售楼部聚集,拉横幅、起哄并要求开发商退房。10时许,被告人沈某、黄某甲、许某、江某等人先后爬上楼盘沙盘打砸楼盘模型,随后又参与打砸该楼盘两间样板房,被告人曾某甲见状积极参与打砸行为,将售楼部前台金鱼缸的水浇到电脑键盘、打印机上,现场十分混乱,致使该楼盘售楼部长时间无法正常营业。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打砸损坏的楼盘模型及键盘等价值共计人民币8165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黄某甲、曾某甲、许某、沈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黄某乙、钟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罗某、李某甲、戴某、胡某、李某乙、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江某、黄某甲、曾某甲、许某、沈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甲、曾某甲、许某、沈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黄某甲、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没打砸样板房。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龙岩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骏蓝湾香郡第4、5号两幢楼盘降价促销,引起部分已购房业主的不满。2014年4月24日,网名为“草样年华”的业主(另案处理)在该楼盘业主QQ群内发布信息,邀集群内业主于2014年4月26号上午集中到中骏蓝湾香郡售楼部以打砸物品的形式“维权”并达到迫使开发商给予补偿的目的。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中骏蓝湾香郡业主200多人到该楼盘售楼部聚集,拉横幅、起哄并要求开发商退房,砸坏售楼部的沙盘模型、样板房等。10时许,被告人沈某、黄某甲、许某、江某等人先后爬上沙盘打砸楼盘模型,被告人曾某甲见状积极参与打砸行为,将售楼部前台金鱼缸的水浇到电脑键盘、打印机上,现场十分混乱,致使该楼盘售楼部长时间无法正常营业。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打砸损坏的楼盘模型及键盘等价值共计人民币81653元。被告人江某、许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曾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许某、黄某甲、曾某甲、沈某到案以后,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许某、黄某甲、曾某甲、沈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曾某甲于2004年12月10日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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